(二)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旧伤(病)复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伤(病)复发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三)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办理工伤残疾退休手续,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享受工伤伤残津贴待遇。
(四)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一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职工因工伤残退休而异地安置后,应当每年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作为继续发给工伤伤残津贴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申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属于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的,提交婚姻状况证明。
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同时提交本市或者被供养人户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非本市户籍的,应同时提交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享受待遇情况的证明。
续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每年6月份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由被供养人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伤且伤情危重的,用人单位负责危重职工的1名近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
因工死亡善后处理期间,用人单位负责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配偶、1名子女和1至2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
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凭收费发票支付;歇工工资以该职工本人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支付时间从职工伤(亡)之日起不超过10天。其他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依法关闭、破产或者停业等情形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可以纳入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管理,并由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