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容(3)

工伤保险2018-11-28李一老师

  (四)职工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超过《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受到事故伤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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