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病职工也可以不经过用人单位内部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伤病职工持已经填写的《申请表》,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作有关检查和诊断;
(三)专家组根据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检查化验结果,对劳动能力等提出鉴定意见;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鉴定标准,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供鉴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
(三)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关的伤病原始资料,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本次和历次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应当持有省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诊断小组诊断证明,精神病应当持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
(五)检查化验结果;
(六)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等资料。
非因工伤病职工提出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除提供本条第(一)、(三)(五)、(六)项所列材料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外,还应当达到法定提前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