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法律法规(5)

法律法规2018-08-03王新老师

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的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排气净化装置;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生产、销售含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淘汰含铅汽油的计划,按期淘汰含铅汽油。

第三十一条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和减少扬尘对大气的污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密闭式装置或采用其他无污染的新型建筑材料。

第三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有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城市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安装消除油烟、异味的设施,使用专门的排气装置,其他饮食服务个体经营户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污水和垃圾,防止与减少大气污染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计量、采样装置的;

(二)不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不采取应急措施或不按规定报告或拒不缴纳事故应急费的;

(四)工业窑炉、锅炉逾期达不到大气污染物徘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恶臭的活动或未采取措施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造成污染的;

(六)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机动车船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拒不安装净化装置的;

(七)建筑施工或排放油烟或任意倾倒污水、垃圾、液化石油气残液.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按每辆车(船)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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