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4)

法律法规2018-06-09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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