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电信建设
第一节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