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医保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员门诊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从业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基础上,根据其缴费年限的长短,可以再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最高支付限额)
医保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设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4倍。
第二十四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支付、结算办法)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具体办法及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与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未尽事宜)
本办法未尽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基本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事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领取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未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中断就业但本人有就业愿望;
(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四)已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