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卫生、工商、财政、发改(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城市管理、农业(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许可;
(二)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
(三)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管,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二)负责对犬只的检疫,根据检疫申报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留检场所和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