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公共水电费的分摊情况;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及专业经营设施的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巡查、值班、回访、岗位、档案管理、应急处理预案等制度,并应用计算机、移动互联网、智能化设备等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服务事项,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相关标准:
(一)物业服务场所;
(二)物业服务岗位;
(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
(四)共有部位维护和管理;
(五)秩序维护;
(六)环境维护;
(七)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退出物业项目并移交物业管理财物、相关资料及设施设备。
履约保证金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四十八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交付使用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但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公共秩序维护工作。
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协助开展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后未及时交付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追收,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方式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