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的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业主共有车位、车库的使用,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对机动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车辆执行公务、应急抢险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存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保修金使用申请。需要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第六十一条 供水、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对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进行维修、更新、养护和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但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设施设备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分期组织移交。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将未销售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到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专户。
第六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组织续筹。
第六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用应急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除外: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