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进行简单装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等级进行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承接不具备交付条件的物业服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公开物业服务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处置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及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市、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