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情况、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布相关资金情况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相关资金情况,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八条 对任期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全体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作出相应约定。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业主大会决定定期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经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物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