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气事故和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三)擅自摆设摊点,无序停放车辆;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随意抛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杂物;
(五)破坏、擅自占用消防设施、公共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破坏消防安全标志,擅自改变消防通道;
(六)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防化)设备设施、人防通讯警报设施及相关功能用房;
(七)超过设计规定的荷载使用物业;
(八)破坏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九)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管理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经书面催交仍未在截止日期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生效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