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公安派出所、相关行政部门各方代表组成。主要协调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和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相邻小区之间和与专业运营单位之间出现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变更交接物业服务企业等物业管理纠纷。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所作出的决定相关各方应共同遵守。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业务。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服务业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物业管理师、项目经理人等物业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物业办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建立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人制度。
物业服务项目主要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人。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代表)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中的下列内容应当事先提交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服务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事项。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调整和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按市场价格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