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㈠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㈡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㈢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告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或本办法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开展活动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