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0日前,应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告知社区居委会并认真听取建议,作出的决定应书面告知社区居委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委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设立物业服务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按规定申请核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定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