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
(三)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的共用部位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五十四条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应依法承担责任,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一)物业出售时,购房者应当按照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额标准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自用或尚未出售的物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缴交;
(二)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在办理房屋交房日期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物业维修资金专户,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三)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到市物业维修资金专户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房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市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十六条 业主对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施设备负有监管责任。
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扰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大会按各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以及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养护、更新时,业主应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应交纳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费金额。
第六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全体业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