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70%交纳,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车位未停放车辆空置一年以上的,经车位产权人或车位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停车服务费按照收费标准的70%收取。
第十八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划定的停车位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可参照我市制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可依照物业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核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实行电子门禁系统管理的,应当至少为每户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3张门禁卡,因增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证(卡)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除此之外不得再另行收取押金、门禁系统管理费、运行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