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先期开发区域具备前款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先行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当后期开发区域建成交付使用后,应当重新补选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10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后 10 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公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 10日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