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业委会委员资格会议终止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有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的;
(二)一年内三次以上无故缺席或者一年内五次以上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四)存在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二条【业委会工作经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所聘执行秘书和财务人员的薪酬等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当至少一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未按规定公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三条【业委会财务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三十四条【业委会会议有效条件】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会议记录制度,会议记录上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会议记录。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予以公示。未按规定公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五条【法律后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