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种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共用设施、设备,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监督检查、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时,必须提供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综合服务、封闭管理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应当以该项目封闭围栏或者周边楼体外立面为界线。
第二十二条 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建筑面积1%但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经营用房。
经营用房产权属于政府所有,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用不足部分。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提供经营用房。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应当补足经营用房面积,或者交纳与应当补足经营用房面积等值的房款(该房款以物业交付验收之日的房屋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查验接收:
(一)建设工程已竣工,且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二)规划配套的各类设施设备已全部落实,验收合格,能正常使用,经有关单位确认,并办理移交手续;
(三)新建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分期建设的,在建部分与交付使用部分已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四)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五)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有关规定,并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有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制定物业查验接收规范,指导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查验接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查验:
(一)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作好查验记录;
(二)建设单位应当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书面向物业服务企业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