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
(三)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
(五)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要求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或者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物业服务合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市外物业服务企业未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规定资料和档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不按照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个人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物业共有部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物业服务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不予审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未及时受理、处理物业服务投诉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投诉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