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3)

档案管理2018-06-06王新老师

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八)执行同级住房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信贷业务,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新设立单位必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录用职工,必须自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

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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