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乡道规划依法进行编制、审批和备案;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农村客运站(场)、渡口、码头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进行建设。
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安全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实行合并招标。
第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该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以县为单位组建1个或者多个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造价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