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自收到推荐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90日内提出,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定。
第十一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获得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奖章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