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候补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津贴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未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恶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四)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