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收费在备案期间,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管理面积或者管理服务标准变化等情况,经双方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对物业服务范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签收,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进行保险的,应当及时将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等有关单据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改善经营环境,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对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有争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业主对违法违规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有权向当地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或者其它单位独立的住宅小区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是由本单位或者下属机构进行物业服务的,可以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向职工进行说明,征得职工同意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已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7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