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要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的,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业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等单位和个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不能协商和解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本细则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本细则规定的,依照相关责任条款进行处理;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民事方面协议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细则中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0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