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行管理模式: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通过制定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的《物业管理规约》,以业主委员会为实施主体进行物业自我管理;自然形成的单位自管住宅区,也可以通过与业主共同签订《单位物业服务协议》,由住宅区所属单位牵头负责物业统一管理;
(三)社区管理模式: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签订《社区物业服务协议》,由相关居民委员会牵头负责物业统一管理。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三十八条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等,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因建设、维修和养护管网的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建设、维修或者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