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本市区执行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
汽车停放费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合理利润以及法定税费等。汽车停放费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
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所收取的费用。租金的具体标准由出租方与承租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和租金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和租金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地下的车位、车库租金由建设费用、合理受益、设计使用年限等因素构成;地面的车位、车库租金应高于地下的车位、车库租金,具体标准由出租方与承租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汽车能否停放、能否收费。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租金的具体标准由建设单位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承租人合同约定。其汽车停放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
人防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人防车位汽车停放费、租金基准价与浮动幅度,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临时停车的,是否免交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