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终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前3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或者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被解聘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成移交小组进行物业清产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清产核算结束之日起10日内,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费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服务用房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向业主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名目的抵押金。
第四十九条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第五十一条物业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直接收取。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
收取物业费的时限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但一次收取物业费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对物业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