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在物业项目交付使用时,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或者印发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使用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于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相关的服务标准、技术规范对物业进行管理,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电梯、消防设施等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定期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