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代表业主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施工质量和配套建设情况;
(二)按照物业管理的要求,提出改善物业的具体设计建议;
(三)进行物业承接验收,并接收移交的相关资料;
(四)做好业主入住手续的办理。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承接验收申请。
(一)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
(二)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四)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代表组成的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承接:
(一)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并作好查验记录;
(二)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承接验收协议。
物业承接验收协议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标准,一次性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房屋质量保修金实行专户存储,按照国家同期活期利率计息。保修期满后按规定返还。
建设单位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向业主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十五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物业承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明细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对方。建设单位必须通过原方式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后,原物业管理企业方可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