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退出物业管理30日前,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将已经收取的超出服务期限部分的费用退还相关业主;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退出物业管理前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
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有物业管理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诉讼期间,业主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不得终止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有保证双方合法权益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没有选聘到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而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管理区域内(含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
(二)维护管理区域环境秩序和绿化养护;
(三)负责房屋及道路、方砖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接待业主报修,受理业主投诉和管理服务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
业主委员会履行前款第(一)项职责时,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负责,费用按规定标准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四条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监督、指导下,制定自治公约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公约包括管理事项(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养护及化粪池清掏等)、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津贴、违约责任等内容。
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0.3元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未能成立业主大会,不能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没有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受益业主按照实际费用或者分摊费用向服务单位交纳:
(一)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含化粪池清掏);
(二)绿化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