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筹备组成员、业主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予以罢免:
(一)不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委员、成员、代表资格谋取私利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筹备组成员、业主代表的。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代表名单;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