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四)每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共用设施设备费用分摊等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五)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维保和养护;
(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
(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县(区)建设行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下列方法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进行划分:
(一)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拥有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核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项目,与周边原有项目房屋相毗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归并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不合理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定意见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开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工作之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