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房屋外立面及其配套设施(含架空层、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共有绿地等)使用功能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
(三)破坏小区园林绿化的;
(四)擅自将雨污水混接或者在排水管上接管;私自更改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五)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六)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向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
(七)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及超标排放有害气体、污水的;
(八)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九)破坏供水、供电、供气和通讯设施设备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十七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物业装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的物业装修活动、使用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监督,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收费等管理制度由业主大会制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应当确定收费标准。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部门对小区内地面停车泊位和规定行车路线进行划定,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九条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营服务单位负责管理,并移交有关技术资料。相关专营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接收。物业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设施设备移交专营服务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
专营服务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有关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第七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