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承接查验的相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三)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相关技术资料、证件和检验报告;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八)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后三十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申报表;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回执;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五)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六)查验记录;
(七)交接记录;
(八)其他承接查验有关文件。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项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