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库),应当区别车位(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车位(库)租金,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车位(库)可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小区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三条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租金、汽车停放费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其管理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汽车停放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对公共、共用的车位(库)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包括用于车位(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养、清洁卫生、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车位(库)租金是指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库)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汽车停放费和车位(库)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普通住宅汽车停放费和租金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见附件3)。
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或其他服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服务合同,自主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车位(库)租金由车位(库)所有权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需要调整租金标准的,由服务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