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加强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督查: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复查、复核意见执行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访督查专员制度。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的下列情形提出督办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未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拖延、造假的;
(六)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反馈督办建议办理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办建议,或因不执行督办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促进国家机关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不按规定办理,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四)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复查复核机关仍维持处理意见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六)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七)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指使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
(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对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走访形式在非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强占国家机关,故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以及拦截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三)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标语,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滋事行为,扰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秩序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或者未按公安机关许可的事项,组织、策划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九)滞留或者强占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的;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二)通过网络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虚假信息的;
(三)其他以信访为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