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复议、仲裁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向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提出。
第二十七条 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有事实、证据或者线索,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受理:无事实、证据或者线索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的国家机关应当在受理或者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30日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至90日;
(二)转交的信访事项办结后,办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向转交信访事项的上级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上级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理机关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转交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在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理由退回转交机关。
信访事项办结后,负责办理的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信访人出具处理决定书或者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持处理决定书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二)上级机关认为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
(三)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复查机关应当予以维持,并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复查决定书,并告知原办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