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处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司法机关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按有关规定办理。
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匿名信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处理;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登记存查,不予处理。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二十六条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二十七条在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
(二)携带危险品进入接待场所;
(三)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四)在国家机关静坐、张贴、铺设大小字报、围攻接待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信访人在各级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带离。
第二十九条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待机关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需要送往指定单位、场所监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接待机关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严重传染病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信访事项又不说明理由的;
(三)不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