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指定适合工作需要的来访接待场所。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省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省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的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咨询制度,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就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进行评议、论证,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建议。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等,运用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