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抄送人大常委会;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交办的期限办结,最迟应当在接到交办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人大常委会认为办理不当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到重新办理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承办单位负责人对办理情况的事实和结论,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和重要的信访事项。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访而拒不接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不按期办结,又不说明理由的;
(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转告被控告、被检举人或单位的;
(五)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第十一条 信访人到人大常委会来访的,应当到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接待场所。
集体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人大常委会工作秩序,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信访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通知有关单位配合共同接待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的信访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