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该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督查工作中发现,或者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提出建议的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经本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国家机关;
(二)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情况以及各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工作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决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