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信访秘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三)揭发、检举违
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三)对上
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三)泄漏信访秘密
的;(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二)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
人的;(三)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的;(四)威胁、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五)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