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轻微、积极主动改正的,教育后可不予以处罚;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除行政处罚外并可扣押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四条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两项以上罚款规定的,可按其中较高的一项进行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五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执法局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执行强制措施的通知书,必要时也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1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1个月;
(四)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物品,损坏、丢失的要予以赔偿,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被查封、扣押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其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市、区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报市、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