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和组织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单位缴纳保障金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按规定比例达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人数缴纳。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单位应交保障金。
第五条 保障金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单位、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作为省级收入,全额缴入省国库;市、县(区、市)属的各类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代征机关。
第六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委托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