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饮用水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造成供水管网污染的。
个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要求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和水质检测的;
(五)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的;
(六)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应标准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时使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原料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经过维修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九)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建成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十)造成饮用水污染,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