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以及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在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开采活动或者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种植可能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植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牲畜粪便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十项、第二十条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能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活性污泥、生物发酵类、油类、粪便、易溶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进入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十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人工回灌时污染地下水源的或者进行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